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解释》共九条,对非法集资及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解释》确立了非法集资界定标准和特征要件,明确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行为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
确定非法集资须具备四要件
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危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社会稳定,属于典型的涉众型犯罪,具有极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据介绍,2008年以来,全国公安机关共破获非法集资(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5000余起,抓获犯罪嫌疑人5400余人,挽回经济损失122亿余元。
1996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的定义存在诸多局限性和不确定性,越来越难以满足新形势下对新型非法集资活动的打击需要。为此,《解释》第一条从法律要件和实体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
同时,鉴于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如何具体适用罪名存在疑问,《解释》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罪名,即:“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为方便实践理解,《解释》还对非法集资的具体特征要件予以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要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明确,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刑法规定中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区分了合法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禁止房产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等集资行为
为方便办案机关理解和掌握,经对各种多发易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甄别分类,并结合具体发生领域和行为特征,《解释》第二条列举了10种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具体情形:
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虚假广告在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中起着重要的推波助澜作用。《解释》规定,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解释》规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等四种情形的,应以虚假广告罪处罚。
个人非法吸储20万以上追究刑责
针对实践中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罪和量刑情节认定标准掌握不统一的问题,《解释》第三条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从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以及经济损失数额三个方面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根据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来源:人民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