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修订后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饲料质量安全面临更高要求
问: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答:现行条例自1999年公布施行以来,对加强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的日益增强,特别是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安全也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完善,着重解决好以下问题:一是明确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以及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责任,建立各负其责的责任机制;二是进一步完善生产经营环节的质量安全控制制度,解决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遵守质量安全规范的问题;三是进一步规范饲料的使用,解决养殖者不按规定使用饲料、在养殖过程中擅自添加禁用物质的问题;四是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管理部门不履责 直接责任人有望追刑责
问:在完善政府、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方面,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进一步明确政府及饲料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完善责任机制,对于保证饲料质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在现行条例规定的饲料管理部门监管职责的基础上,条例作了以下完善:
一是增加了地方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
二是完善了饲料管理部门的职责。规定: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状况进行监测,根据监测情况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预警信息;农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指导养殖者安全、合理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
三是增加了饲料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规定:农业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企业采购原料应当查验和记录
问:饲料生产质量安全控制是饲料质量安全的第一道防线,如何防止饲料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安全问题是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之一。对此,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生产企业是饲料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是饲料质量安全的源头保障。为了保证生产环节质量安全,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各项质量安全控制制度:
一是增加了生产企业采购原料的查验和记录制度。规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采购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并如实记录原料的名称、产地、数量、保质期、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
二是完善了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措施。规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对生产过程实施有效控制并实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禁止使用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饲料。
三是明确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和标签要求。规定:出厂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包装;包装上应当附具标签,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贮存条件、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等内容。
经营者不得对饲料拆包、分装
问:当前,我国饲料经营者数量多、分布广、规模小,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贩假售假、非法加工、添加违禁物质等引起的饲料质量安全事故。为解决这些问题,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为了进一步规范饲料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完善了进货查验制度。规定:经营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相应的许可证明文件。禁止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任何物质生产的饲料。
二是规定经营者不得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不得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任何物质。
三是增加了产品追溯制度。规定: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保质期、购销时间等,购销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规范饲料使用 防止非法添加
问:在动物养殖过程中,养殖者不按规定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向饲料中添加“瘦肉精”等违禁物质的现象时有发生,直接影响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对此,条例规定了哪些针对性措施?
答:进一步规范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安全使用,防止非法添加,保障动物产品质量安全,是条例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对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了禁止使用物质的种类。规定:禁止使用农业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禁止使用无产品标签、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是规范了养殖者的使用行为。规定:养殖者应当按照产品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使用饲料,使用饲料添加剂的,应当遵守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
三是特别加强了对自配饲料的管理。规定: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应当遵守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并不得对外提供。
不良记录生产经营者名单将公布
问:在及时有效查处违法行为、加大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和打击力度等方面,条例有哪些规定?
答:为了确保各项管理制度落到实处,根据执法实践的需要,条例进一步完善了监督检查措施,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一是完善了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制度。规定: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建立监督管理档案。
二是建立了生产经营者的质量安全信用制度。规定:农业部和省级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三是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规定: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10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负责人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最高可处货值金额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使用农业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养殖动物的,最高可处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