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基层解决人民内部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设立目的在于:(1)及时发现纠纷,迅速解决争端。(2)防止矛盾激化,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3)积极为城市,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服务。(4)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5)教育挽救失足青少年。(6)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人民调解是我国行政与司法相结合的一大创举,无论是在解决人民内部纠纷,还是在减轻司法机关压力上都有着非常的作用和意义,在我国乃至在整个世界都有着很大的借鉴意义。
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来讲,它既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又具有司法调解性质的,既受行政机关指导又受人民法院指导,但又不属于司法机关范畴。,由于人民调解委员会性质所限,法律法规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规定仅仅是软性的规定;又由于目前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普遍法律素质不高,加上人民主观上对法律无知以及客观上存在的诸多问题(如经济、交通、通讯等问题),再加上农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面子”、“关系”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干涉因素较大。以上种种造成了诸如基层调解能调则调,有责任风险则不予调解;调解能拖则拖,由于调解人员多,且分片不明细,调解人员之间相互推诿,导致调解事项得不得及时有效的处理,造成群众不满以及调解人员多有先入为主的主观意向,许多纠纷难以得到公正的处理等等问题。
鉴此,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加强基层调解工作。
首先,应当组建一支具备相当高法律素质的人民调解队伍,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相关法律知识培训。使调解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向发展。调解人员在依法调解的基础上,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调解人员应明确自身身份,不以权力人的身份参与到实际的调解工作当中;不以取证人的身份参以纠纷的调查举证。调解人员依法应当是由法律赋予一定职责的调解中间人,不具有调解职责外的决定当事人权责的权利。
第三,调解委员会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性质,及法律对其调解职责的软性规定,导致了调解工作人员相互推诿工作;能调解而不予调解;调解工作能拖则拖,以致不了了事等等问题的出现。这不仅不利于提高调解工作的工作效率,也容易引起人们对该项工作及工作人员的不满。造成调解委员会不但不能发挥预期的效果,还会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上级领导、指导组织有必要出台相应的硬性指标考核规定,确立奖惩制度,考核与奖惩相结合。
第四,工作当中,调解人员应当做到公正、廉明,就事论事,对事不对人,严格杜绝先入为主想象的出现,不欺软怕硬。在具体调解中,调解人员应该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急于办案,不盲目结案,使当事人对整个调解工作的性质有一个完整的了解,力保案件调解公平、公正、公开。
最后,村(社区)调解委员会应量力而行,自身可以调解的纠纷尽量做到及时有效的调解;情节严重、涉及标的大以及处理难度大的争议纠纷,不宜村(社区)调解委员会单独处理的,应该及时告知当事人向本级以上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或请求上级调解委员会协同处理或告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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